基本案情:
李某和張某兩人系同事關系,前不久,因為工作問題雙方發(fā)生了糾紛。鬧得不愉快。在發(fā)生糾紛的第二天中午,雙方在單位附近一餐廳吃飯時相遇,再次因為言語不和而發(fā)生爭執(zhí),繼而大打出手,李某被張某打傷。經醫(yī)院診斷為鼻外傷、軟組織傷。之后,李某以糾紛緣由為工作問題,于是向單位要求為其申報工傷,但被單位拒絕了。單位認為這件事純屬李某和張某兩人之間的問題,和工作沒有關系,而且還有根據(jù)單位的相關管理制度,要對李某和張某進行相應的處罰。李某感到十分不理解:這本身就是因為工作才發(fā)生的糾紛,而且發(fā)生糾紛的時間也是在午休時間,單位怎么能甩手不管呢?李某問像這種情況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
李某和張某兩人雖然發(fā)生糾紛的根源是工作原因,但之后李某被打傷,卻并非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傷害,李某受傷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也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同時也不符合其它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認定情形。
由此,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勞動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因此,判斷是否屬于工傷,關鍵要看受到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在本案中,一方面,李某和張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只是發(fā)生了言語的糾紛,并沒有受到人身傷害。其次,在這起事件中,雖然張某打傷了李某確實有錯。但雙方面對糾紛都不夠冷靜,所以導致了矛盾進一步的激化。所以李某被打傷若也要往工作上靠,這樣明顯違背了工傷保險中關于“履行工作職責遭到人身傷害”的立法本意。
另外,針對李某提出的中午吃飯時間發(fā)生的糾紛應當是工作延伸過程,應當算作工作時間的問題,其判斷的核心應該在于傷害是否屬于履行工作職責所引發(fā),也就是說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而并非僅僅具有關聯(lián)性。因此,李某被打傷不能不算工傷。
法條鏈接: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下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患職業(yè)病的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7)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2)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3)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zhàn)、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fā)的。
職工有第(1)項、第(2)項情形的,按照工傷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第(3)項情形的,按照工傷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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