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賠償調解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農機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的,可以在收到農機事故認定書或者上一級農機安全監(jiān)理機構維持原農機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之日起10日內,共同向農機安全監(jiān)理機構提出書面調解申請。
第三十九條 農機安全監(jiān)理機構應當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時的原則,采取公開方式進行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但當事人一方要求不予公開的除外。
農機安全監(jiān)理機構調解農機事故損害賠償的期限為10日。對農機事故致死的,調解自辦理喪葬事宜結束之日起開始;對農機事故致傷、致殘的,調解自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農機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調解涉及保險賠償的,農機安全監(jiān)理機構應當提前3日將調解的時間、地點通報相關保險機構,保險機構可以派員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調解。經農機安全監(jiān)理機構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可以作為保險理賠的依據,被保險人據此申請賠償保險金的,保險人應當按照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進行賠償。
第四十條 事故調解參加人員包括:
?。ㄒ唬┦鹿十斒氯思捌浯砣嘶驌p害賠償的權利人、義務人;
?。ǘ┺r業(yè)機械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ㄈ┺r機安全監(jiān)理機構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人員。
委托代理人應當出具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參加調解的當事人一方不得超過3人。
第四十一條 調解農機事故損害賠償爭議,按下列程序進行:
?。ㄒ唬└嬷鞣疆斒氯说臋嗬?、義務;
?。ǘ┞犎「鞣疆斒氯说恼埱螅?br />
?。ㄈ└鶕r機事故認定書的事實以及相關法律法規(guī),調解達成損害賠償協議。
第四十二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農機安全監(jiān)理機構應當制作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送達各方當事人,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后生效。調解達成協議后當事人反悔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ㄒ唬┱{解的依據;
?。ǘ┺r機事故簡況和損失情況;
(三)各方的損害賠償責任及比例;
(四)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
?。ㄎ澹┊斒氯俗栽竻f商達成一致的意見;
?。┵r償方式和期限;
?。ㄆ撸┱{解終結日期。
賠付款由當事人自行交接,當事人要求農機安全監(jiān)理機構轉交的,農機安全監(jiān)理機構可以轉交,并在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上附記。
第四十三條 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農機安全監(jiān)理機構應當終止調解,并制作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送達各方當事人。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應當載明未達成協議的原因。
第四十四條 調解期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者放棄調解的,農機安全監(jiān)理機構應當終結調解。
第四十五條 農機事故損害賠償費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結算付清。對不明身份死者的人身損害賠償,農機安全監(jiān)理機構應當將賠償費交付有關部門保存,待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后,通知有關部門交付損害賠償權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