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市污水處理
第十七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推行特許經營。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可以采取招標、有償轉讓、委托的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合同。
第十八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未經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市環(huán)保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減量運行或者停止運行。因特殊情況不能正常運行的,應當立即報告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市環(huán)保主管部門,并在規(guī)定期限內恢復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guī)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
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并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按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市環(huán)保主管部門上報有關本單位運營情況的報表。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做好污泥處置工作,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條 市環(huán)保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水量和污泥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制度,編制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的應急預案應當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和市環(huán)保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城市排水設施突發(fā)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突發(fā)事件的協(xié)調機制,制定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臨時接管措施。
第二十四條 供電、通訊等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保障工作。在汛期、傳染病流行等突發(fā)事件發(fā)生時,應當滿足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需要。
第二十五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區(qū)域內的單位應當優(yōu)先使用再生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綠化、環(huán)境衛(wèi)生、建筑施工等市政設施用水;
(二)冷卻、洗滌、工藝、車輛沖洗等生產經營用水;
(三)觀賞性景觀、濕地等環(huán)境用水。
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市節(jié)約用水主管部門應當在核定用水計劃指標時,核定使用再生水供水量。
第二十六條 再生水實行有償使用。
再生水供水企業(yè)或者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與再生水用戶簽訂用水合同。
再生水用戶不得擅自改變合同約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二十七條 再生水用戶依法享受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相關優(yōu)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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