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員根據需要,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請當事人親屬、鄰里、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
第二十五條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選擇或者接受人民調解員;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ㄈ┮笳{解公開或者不公開進行;
?。ㄋ模┳灾鞅磉_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六條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
(二)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
?。ㄈ┳鹬貙Ψ疆斒氯诵惺箼嗬?br />
第二十七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一般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ㄒ唬┖藢Ξ斒氯?、代理人和證人身份,并告知其在調解活動中的權利和義務;
(二)由當事人陳述糾紛事實、主張和理由,并提供證據;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核對有關證據,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ㄋ模┲v解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國家政策,對當事人進行疏導教育;
?。ㄎ澹┨岢黾m紛解決方案;
?。┬颊{解結果。
對爭議不大的民間糾紛,采用簡易方式進行調解。
第二十八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在受理糾紛之日起30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不能在30日內調結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延長30日調解期限。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終止調解,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ㄒ唬┮环交蛘唠p方當事人拒絕繼續(xù)接受調解的;
(二)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
(三)糾紛情況發(fā)生變化,不宜繼續(xù)采用調解方式解決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調解的情形。
第三十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用口頭協議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內容。
第三十一條調解協議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
?。ㄒ唬┊斒氯说幕厩闆r;
?。ǘ┘m紛主要事實、爭議事項及各方當事人責任;
(三)當事人達成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調解主持人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糾紛當事人各執(zhí)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陬^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條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又反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按下列情形處理:
?。ㄒ唬┊斒氯藷o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協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做好當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ǘ浂酱偃圆宦男姓{解協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
(三)當事人一致同意更改調解協議內容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再次調解變更,也可以撤銷原調解協議達成新的調解協議;
(四)當事人提出調解協議內容不當,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發(fā)現調解協議內容不當,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再次調解或變更,也可以撤銷原調解協議達成新的調解協議。
第三十四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三十五條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有效的,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指導與保障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qū)域人民調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選舉、換屆工作;
?。ǘ┲贫ㄅ嘤栍媱潱M織開展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
(三)總結交流人民調解工作經驗,調查研究民間糾紛的特點和規(guī)律,完善人民調解工作制度;
?。ㄋ模┮婪☉斅男械钠渌氊?。
第三十七條鄉(xiāng)鎮(zhèn)、街道司法所具體指導本轄區(qū)人民調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和檢查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民間糾紛排查和調解工作;
(二)對轄區(qū)人民調解員開展業(yè)務培訓;
(三)解答人民調解委員會就人民調解工作提出的咨詢;
(四)根據需要或者應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請求,協助、參與調解工作;
(五)解答、處理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的咨詢和投訴,監(jiān)督人民調解員依法履行職責;
(六)依法維護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的合法權益,幫助解決人民調解工作困難和問題;
?。ㄆ撸┮婪☉斅男械钠渌氊煛?br />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行業(yè)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建立人民調解工作專家?guī)?,接受調解委員會或當事人的咨詢,應邀參與重大、復雜糾紛的調解。
專家?guī)斐蓡T應當從具備法律或交通事故、醫(yī)療糾紛、勞動爭議等相關領域專業(yè)知識的人員中聘任。專家?guī)斐蓡T的基本情況應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將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經費、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和財力狀況,適當安排專家咨詢補貼經費。
第四十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和專家咨詢補貼經費的安排及發(fā)放,應當綜合考慮調解糾紛的數量、質量、糾紛難易程度、社會影響大小以及調解的規(guī)范化程度。具體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確定。
第四十一條有條件建立責任保險制度的特定行業(yè),應當建立人民調解與保險理賠銜接工作機制,形成責任機構及人員投保、專業(yè)調解委員會調解、保險公司賠付的保險理賠模式。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人民調解員有違反本規(guī)定第十六條之情形,情節(jié)輕微的,由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情節(jié)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指導人民調解工作中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辱罵、毆打對方當事人或者人民調解員,或者有其他妨礙人民調解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情節(jié)輕微的,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規(guī)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2003年8月11日發(fā)布的《湖北省人民調解工作規(guī)定》(省人民政府令25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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