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小型船舶技術設備狀況、人員配備及適航狀況的監(jiān)督檢查,保障水上人命和財產的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huán)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guī)則(1997)》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中國籍200總噸和主機功率750千瓦以下的海船、50總噸和主機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內河船舶(以下簡稱“小型船舶”)。
第三條 本辦法不適用于總長不足5米的船舶及軍事船舶、公安船舶、漁船和體育運動船艇,但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統(tǒng)一管理全國的小型船舶安全檢查工作,各級海事機構依照有關職責分工的規(guī)定,負責對本轄區(qū)的小型船舶實施安全檢查。
第五條 適用本辦法的船舶必須配備《小型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以下簡稱《記錄簿》),并應在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時出示?!队涗洸尽酚珊J聶C構核發(fā)?!队涗洸尽酚猛旰髴诖媳4嬉荒?。
第二章 檢查與處理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船舶安全檢查人員(以下簡稱檢查人員),依據我國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船舶檢驗技術規(guī)則、規(guī)范,檢查小型船舶的技術設備狀況、人員配備及安全管理體系等是否符合相關要求。
第七條 小型船舶的安全檢查;應在船舶停泊或作業(yè)期間進行,不應對在航船舶進行安全檢查,但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八條 小型船舶安全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船舶證書及有關文件、資料;
(二)船員證書及其配備;
(三)救生設備;
(四)消防設備;
(五)一般安全設施和應急安全設備;
(六)航行設備;
(七)載重線要求;
(八)系泊設施;
(九)無線電設備;
(十)推進與輔助機械;
(十一)防污染設備;
(十二)船員對與其崗位職責相關的設施、設備的實際操作能力;
(十三)船舶安全管理體系。
第九條 檢查人員進行船舶安全檢查時,應向船方出示船舶安全檢查員證件。船方應出示有關文書證明,如實報告船舶的安全狀況,并按檢查人員的要求調試和操縱有關設備,回答有關問題。
第十條 安全檢查后,檢查人員應在州、型船舶安全檢查記錄簿》上記錄檢查時間、地點,簽發(fā)《小型船舶安全檢查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注明所檢查的項目、發(fā)現的缺陷及處理意見,簽名并加蓋船舶安全檢查專用章?!锻ㄖ獣芬皇饺?,一份留在《記錄簿》內,一份由船長送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一份由海事機構存查。
第十一條 檢查人員應當運用良好的專業(yè)知識對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斷,按照缺陷處理指導原則,提出處理意見,避免對船舶造成不適當延誤。如檢查人員認為船舶存在的缺陷與船舶檢驗有關,應將船舶缺陷情況通知船舶檢驗管理機構。如鄉(xiāng)鎮(zhèn)船舶在檢查中發(fā)現存在嚴重缺陷,應將船舶缺陷情況通知鄉(xiāng)鎮(zhèn)政府。
第十二條 船舶必須按照《通知書》的要求,對存在的缺陷予以糾正,并申請復查。
第十三條 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員、旅客及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按照有關程序報批后,執(zhí)行檢查的海事機構簽發(fā)《禁止離港通知書》,禁止船舶離港。被禁止離港的船舶在糾正缺陷后,經執(zhí)行檢查的海事機構復查合格,報經原批準禁止離港的機關同意,簽發(fā)《解除禁止離港通知書》。
第十四條 經過海事機構安全檢查的船舶,一般六個月內不再檢查。但下列船舶不受上述限制:
(一)客(渡)船及油船、液化氣船、散裝化學品船;
(二)發(fā)生水上交通事故的;
(三)被舉報船舶狀況低于標準的;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直屬或省級地方海事局指定需要檢查的船舶。
第三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糾正后申請復查的,應按規(guī)定交納復查費用。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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