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 機動車借道進出道路停車泊位, 應當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guī)和操作規(guī)范緩慢通行,遇有非機動車或者行人通過的,應當避讓或者停車讓行。
第十五條 裝載危險品的車輛,不得進入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
第十六條 對貨運車輛停放比較集中的場所,市公安交通管理、城管、交通等部門應根據停車場專項規(guī)劃和道路停車泊位設置狀況,合理設置停車場或臨時性停車泊位。
貨運車輛必須入場(位)停放,不得占用人行道和橋梁、涵洞。
第十七條 為使公共空間得到最大利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城市規(guī)劃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可規(guī)劃有償、有限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規(guī)劃為有償、有期限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權應當統(tǒng)一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采用公開招投標的方式出讓。
經營期限屆滿經評估后,可繼續(xù)有償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權,應當按照前款規(guī)定重新招投標。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權出讓所得,按照韶府[2002]165號文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八條 從事城市道路停車收費的經營者應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yè)法人,具有從事城市道路停車收費的從業(yè)人員和城市道路停車收費管理系統(tǒng)建設、開發(fā)、經營的技術和資金。
第十九條 有償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收費采用人工收費和咪表自動收費兩種方式,實行政府定價,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主管部門依法制定。
城市道路停車收費是指車輛的臨時占道停車費,并不包含車輛保管費。
下列特種車輛,免收停車費:
(一)、執(zhí)行公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
(二)、實施救助的醫(yī)院救護車;
(三)、通信、供電、市政工程搶修車輛。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停車收費的經營者應當向市物價主管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按照市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停車費,并實行明碼標價。在停放服務經營場所進出口的顯著位置,張貼物價主管部門統(tǒng)一監(jiān)制的標價牌,標明停放服務內容、停車費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計費方法、免費停放時限、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物價主管部門和社會監(jiān)督。
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規(guī)定的票據,照章納稅。對不按照規(guī)定標準收費或不使用稅務部門規(guī)定的票據的,停車人有權拒交,并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負責道路停車設施的維修、保養(yǎng)、更新,保持停車標志、標線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停車位環(huán)境清潔;
(二)管理人員佩戴統(tǒng)一標志,規(guī)范管理,維護車輛停放秩序;
(三)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益項目建設需要撤銷或者遷移停車泊位的,應服從調整。
第二十二條 市公安、城管、規(guī)劃、交通、財政、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監(jiān)督機制,加強車輛停放行為的管理,依法對停車場地及收費事項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等部門應相互支持和配合,在查詢違規(guī)(章)車輛基本信息和違規(guī)(章)處罰信息方面提供方便。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停車管理人員的監(jiān)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停車管理人員在工作職責的范圍和時間內,可以對停放車輛的違章行為予以告知、糾正;對不能當場糾正并影響道路暢通的違章車輛,停車管理人員應及時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規(guī)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guī)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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